《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8月29日经汕头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内容,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日前本报记者采访了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吴小云。
问:请您介绍一下条例出台的背景?
答:出租汽车作为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百姓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之一。同时,出租汽车又是一个城市的窗口,被誉为“城市名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不仅体现了行业的形象,而且反映了一个城市的精神面貌,备受社会关注。由于种种原因,我市的出租汽车发展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管理体制不顺,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失范,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水平低,载客不压表、多收费、拒载等,严重扰乱了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损害了特区城市形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特别是乘客对此反应非常强烈。为更好规范特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市人大常委会及时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列入立法计划,通过发挥经济特区立法权优势,经广泛调研,制定出台了《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以进一步规范特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提升特区城市形象。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有三个:一是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二是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三是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问:条例对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体制有何规定?
答: 条例结合特区市和区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现行体制的实际,对出租汽车的管理体制作了规定。一是明确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直接负责金平、龙湖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二是条例规定了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三是规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教育和督促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职业规范,做好行业自律、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问:条例在促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从多个方面确保出租汽车行业可持续发展。一是规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是规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三是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建设、道路通行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对出租汽车候客点、停靠站等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并建立合理的出租汽车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四是要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预留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五是规定新城区建设、旧城区(道路)改造等建设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配套设置出租汽车候客点、停靠站等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按规划配套设置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核准。
问:条例对出租汽车行业调控和管理方面有何规定?
答: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总量调控和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是政府管理出租汽车行业的两种重要手段,条例从制度设计上严格规范政府职能部门“阳光行使”这两种管理手段。一是规定出租汽车的调控和管理方式。条例明确特区实行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总量调控和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科学合理拟定一定时期内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总量和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是规定听证程序。条例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总量和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均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三是引入竞争机制。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企业综合素质、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合理配置。四是禁止不公平配置。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配置。
问:条例对出租汽车的经营模式等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通过以下三项规定“卡”住出租汽车经营者乱经营的“后路”。一是明确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模式采取自营或者经济承包经营。实行自营的,驾驶员为企业的职工。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企业只能将出租汽车承包给本企业的驾驶员,并签订承包合同。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二是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通过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三是禁止出租汽车经营者转让、出租、质押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对违法行为设置了严厉的法律责任。
问:条例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如何规范地提供客运服务有何规定?
答:条例就我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中若干亟待规范的问题,在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分别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客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定予以明确。一是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规范。条例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内容,使用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发票;使用卫星监控系统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定期采集、存储营运等信息。二是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要求。条例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按规定着装上岗,保持出租汽车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上客后启动税控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违反规定多收费;不得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等;此外,条例还对非特区出租汽车在特区范围内非法载客的问题作出规范。
问:条例对出租汽车客运在服务乘客、方便乘客方面有哪些制度规定?
答:为提高客运服务质量,条例在方便乘客乘车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建立统一的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交通运输管理系统。二是为方便乘客乘车,规定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召、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乘客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扬手招车,出租汽车应当即停即走。乘客通过电召方式订车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规定提供电召服务。三是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为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四是保持车辆空调设备完好,按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五是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参加社会公益、抢险救灾等活动。市、区(县)人民政府或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积极参加社会公益等活动和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行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问:条例在保障乘客权益方面有何规定?
答:全社会共同参与是有效整治出租汽车不规范营运行为的重要基础,条例具体规定了社会共同参与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并严格限定受理投诉的处理时限。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向投诉人或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投诉举报和监督事项,并自接到协助调查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此外,为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了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运费的情形: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收费,税控计价器出故障或者显示运费金额不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发票或者发票不清晰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更换车辆的等。
问: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违法行为,条例设置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法律责任的设置是为了更好地规范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条例针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经营服务方面的违法行为及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如不按规定自营或者实行经济承包经营,非法转让、出租、质押经营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依法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权;还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权的,五年内不得参与特区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活动。二是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的,将予以重罚:首次违反的,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十二个月内累计满两次的,除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外,处一千元罚款;十二个月内满三次的,吊销从业资格证。此外,对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也作了严格的规范。
(本报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