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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1年5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2011年4月26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汕头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现就有关事项做出如下决定:

一、2011年5月1日前制定的《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汕头经济特区个人独资企业条例》、《汕头经济特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于2011年5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

二、《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的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在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具体适用时间前,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继续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不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

四、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汕头经济特区摩托车管理规定》自相应的新法规施行之日起废止。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汕头日报   责任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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