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汕头市潮南区法院对一宗盗窃银行ATM取款机未遂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钦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吴某钦系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人,有精神障碍史。因缺钱花,吴某钦便打起盗取银行ATM取款机的主意。2006年11月21日晚上9时,吴某钦骑自行车窜至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商贸城的农业银行汕头潮南支行门口ATM取款机处,乘四周没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用力橇ATM取款机(内有现金57600元)的出钞口,企图盗取里面的现金,但根本无法橇开坚固的取款机。正当吴某钦埋头苦橇之时,被值班的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自行车1辆。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企图窃取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的财物,侵犯金融机构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钦企图盗窃的对象系银行的经营资金,属盗窃金融机构,依法应以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钦系在精神障碍的缓解期作案,且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该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那么,哪些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对哪些情形可分别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盗窃金融机构的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ATM取款机是银行营业场所的空间延伸,并处于银行的严密控制之下,应视为金融机构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人吴某钦企图盗窃的对象农业银行ATM取款机内的现金,系银行的经营资金,其行为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利,属盗窃金融机构,且其企图盗窃的数额巨大,依法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鉴于被告人吴某钦系在精神障碍的缓解期间作案,且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