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案外人转让股票的行为无效,其请求给付股票及其收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日前,揭西县人民法院对王某萍诉广东某达医疗器械集团公司、盛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某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某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起诉。
1994年6月17日,王某敏将1660股威某股票转让给王某萍;1994年6月17日,钱某山将13280股威某股票转让给王某萍;1994年6月17日,王某德将8300股威某股票转让给王某萍;1994年6月17日,广东某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某萍出具股金收据一份;1994年6月20日,广东某达医疗器械集团公司向王某敏(案外人)、钱某山(案外人)、王某德(案外人)、王某萍分别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均注明:“集资款,93、10、27-94、6、20”,金额分别为3200元、25600元、16000元、9600元,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及“已转股金利息未付” 印章。1996年8月19日,王某萍办理了股票交易卡,同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揭阳市办事处证券部开设保证金存折。
1996年8月,经批准,盛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交所上市交易。是年8月21日,盛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某萍账户内转入其公司股票1020股(即6000股的17%)。
2011年3月11日,原告王某萍以持有的上述单据向揭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广东某达医疗器械集团公司、盛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某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某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盛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220股及其转增股25398股。
被告盛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裁定,依法驳回其异议。盛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服,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
2012年1月5日,揭西法院对此宗我市首例股票确认权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6月15日,经广东省体改委《关于同意设立广东某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以被告广东某达医疗器械集团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将其下属的华某公司等八家子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设立广东某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1月21日,广东某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注册,登记为威某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3月11日,威某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注册。2011年11月8日,威某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盛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本案系股票权利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萍与案外人王某敏、钱某明、王某德之间转让股票的行为是否有效、原告王慧萍持有的广东某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17日出具的股金收据,是否可以作为确认原告王慧萍主张持有盛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8220股及其转增股25398股股票权利的证据。
按照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对持有股应采用记名股权证、股权持有卡形式(以登记为公示的原则),且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内部职工转让股份,须经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开具转让收据。
因原告王某萍没有提供揭阳证券登记中心出具的股票转让收据,故原告王慧萍与案外人王某敏、钱某山、王某德之间转让股票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王某萍诉称其投入资金9600元,以每股1.6元的价格购得广东某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00股。广东某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后,两被告将原告王某萍及案外人王某敏、钱某山、王某德股票剥出17%即5780股与社会公众股一同上市交易,剩余的83%即28220股转为股金收据,因原告王某萍及案外人王某敏、钱某山、王某德投入的54400元资金是集资款,且没有提供涉及总购股票34000股及股金收据28220股所体现的股权证或股权持有卡、也没有提供原告王某萍诉称股票34000股以17%及83%分拆所依据的文件证实,故原告王某萍仅以其持有的广东某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17日出具的股金收据,提出要求两被告给付剩余的83%即28220股(股东编号0000743,认购股数28220股)及其转增股25398股股票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告王某萍对于其持有的原广东某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28220股股金问题,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件的主审法官在案情复杂、时间跨度较大、主体变更频繁、证据繁多、结案期限短的情况下,经常加班加点,严把证据关、事实关、法律关,努力做到事实清、道理明、裁决公、人心服。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编辑:黄晓芸)